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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梁宣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應發還予梁宣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乃被告梁宣詠所有,此經同案被告陳思豪當庭確認,且該筆款項既非贓款、亦非犯罪所得,復與被告梁宣詠遭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涉,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請法院審酌該筆現金款項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被告梁宣詠等語。
且聲請人即辯護人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審理時,已當庭減縮為聲請發還68萬7 千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5號卷第206 頁背面、第207 頁)。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員警自被告陳思豪處搜索扣得之現金70萬元,係被告梁宣詠所交付,且其中現金1 萬3 千元因被告陳思豪、梁宣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屬被告陳思豪所有,其餘68萬7 千元現金仍屬被告梁宣詠所有,此據被告陳思豪、梁宣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5號卷第205 頁、第206 頁背面)。
足見扣案現金68萬7 千元部分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梁宣詠所有;
且被告陳思豪亦明示同意本院將屬於被告梁宣詠之現金發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5號卷第210 頁背面)。
則上開屬被告梁宣詠所有之現金68萬7 千元,既無證據認為係被告梁宣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難認有留存之必要,爰不待案件終結,即發還予被告梁宣詠。
是本件經聲請人減縮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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