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746,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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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峯
具 保 人 李韋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韋德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收據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予以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一)具保人李韋德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出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 萬元後,由偵查檢察官將受刑人釋放。

俟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30日確定後,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885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02 年4 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乃受刑人於102 年4 月23日到案後,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80 小時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同署102 年4 月2 日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885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嗣受刑人履行上開社會勞動累積6 小時後,因有出席率不佳之情形,檢察官乃於102 年12月19日簽分102 年度執再字第732 號執行案件,復傳喚受刑人未到,再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再字第732 號、102 年度刑護勞字第295 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檢察官或觀護人於受刑人開始易服社會勞動後,迄拘提受刑人無著而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均未再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則具保人在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受刑人,其後另有未遵期執行之情形,顯未予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之機會,亦即促受刑人到案,甚或報告受刑人預備逃匿之情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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