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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偉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此合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明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4 、6 之罪)與不得易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3 、5 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參新北地檢署執行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所犯如附表各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4 、6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3 、5 所載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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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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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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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9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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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8年1 月18日│98年1 月18日│98年3 月17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792號 │792號 │2344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 │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1034號 │1034號 │1616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5 月11日│98年5 月11日│98年6 月11日│
│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確定│98年6 月1 日│98年6 月1 日│98年6 月29日│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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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編號1 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98年 │
│備 註 │ 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 │
│ │2. 編號3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98年 │
│ │ 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1 月。 │
│ │3. 編號5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98年 │
│ │ 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 │
└────────┴────────────────────┘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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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
│ │ │ │ │
├────────┼──────┼──────┼──────┤
│犯罪日期 │98年3 月17日│98年4 月5 日│98年4 月5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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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2344號 │2784號 │2784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 │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1616號 │2429號 │2429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6 月11日│98年8 月14日│98年8 月14日│
│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確定│98年6 月29日│98年9 月14日│98年9 月14日│
│ │日期 │ │ │ │
├───┴────┼──────┴──────┴──────┤
│ │1. 編號1 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98年 │
│備 註 │ 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 │
│ │2. 編號3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98年 │
│ │ 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1 月。 │
│ │3. 編號5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98年 │
│ │ 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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