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771,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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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第205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伍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550公克,驗後餘重0.6548公克),係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550公克,驗餘淨重0.6548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李文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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