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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NGUYEN VIET TUAN(阮曰俊)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曰俊於本案發生後,均配合警方調查,復於偵查及本院起訴後移審庭訊問時對案情坦承不諱,深感悔悟,應無勾串證人及同案被告,且無逃亡之虞,因母親罹患紅斑性狼瘡,現於醫院治療,家中尚欠銀行仲介費用,急需經濟收入,懇請准予交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阮曰俊及同案被告阮文成、武友嶺三人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阮曰俊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阮文成及證人楊政勳所述相符;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介川、陳豪興、杜進盛、曾正喨之證述及相關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路線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阮曰俊涉犯前述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逃逸之越南籍外勞,曾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於南投收容所,衡以一般人逃避犯罪、避免刑罰之僥倖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同案被告阮文成復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5 、7 之竊盜犯行,同案被告武友嶺亦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竊盜犯行,而聲請傳喚被告阮曰俊作證,此部分犯嫌仍待傳喚相關人證及調查物證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阮曰俊尚有勾串同案被告阮文成、武友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阮曰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以前揭情事,參之其所涉犯罪情節,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就被告阮曰俊目前之審理階段,前開情事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而聲請意旨雖稱家中母親生病住院、經濟困頓乙情,惟此非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或考量之情事,被告亦非不得由委請親屬或朋友代為處理,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被告阮曰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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