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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豐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豐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豐兆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末刑法第50條業經於民國102 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惟受刑人蔡豐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豐兆因犯傷害等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61號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33號各判處拘役15日、15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自明,惟參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65 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25 日);
亦應受該款拘役定刑之上限(即拘役定刑不得逾120 日)。
準此,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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