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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忠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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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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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商標法 │詐欺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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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2,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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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2月間 │96年8 月初某日至同年│98年11月間至98年12月│
│ 犯 罪 日 期 │ │10月間 │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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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26611號 │4434 號 │第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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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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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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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0年度智簡字第2號 │10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100年度智訴字第15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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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0年01月28日 │ 100年06月10日 │ 101年0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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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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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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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0年度智簡字第2號 │100年度審簡字第154號│100年度智訴字第15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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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0年03月01日 │ 100年07月04日 │ 101年09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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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易科執畢 │臺中地院103 年度撤緩│易科執畢 │
│ │ │字第6號撤銷緩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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