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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良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良仁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880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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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妨害公務 │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2 年7 月2 日 │102 年9 月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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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2 年度調偵字第│102 年度偵字第 │
│ │ │2846號 │25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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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實 │ │6880號 │8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11月4 日 │103 年1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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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68│103 年度審簡字第│
│決 │ │80號 │8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6 日 │103 年3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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