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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胤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胤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胤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915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 年9 月2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已於103 年1 月3 日因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執行結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如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4月│本院102 年度│102年8月2日 │ 同左 │102年9月23日│已於103 年│
│ │防制條例│3 月 │28日 │簡字第4915號│ │ │ │1 月3 日執│
│ │(施用第│ │ │ │ │ │ │行易科罰金│
│ │二級毒品│ │ │ │ │ │ │結案。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 年7 │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28│ 同左 │103年2月17日│ │
│ │防制條例│3 月 │月29日下│簡字第7035號│日 │ │ │ │
│ │(施用第│ │午5 時許│ │ │ │ │ │
│ │二級毒品│ │為警拘提│ │ │ │ │ │
│ │) │ │至同日晚│ │ │ │ │ │
│ │ │ │間10時38│ │ │ │ │ │
│ │ │ │分許警詢│ │ │ │ │ │
│ │ │ │筆錄製作│ │ │ │ │ │
│ │ │ │完畢間某│ │ │ │ │ │
│ │ │ │時為警採│ │ │ │ │ │
│ │ │ │尿前回溯│ │ │ │ │ │
│ │ │ │96小時內│ │ │ │ │ │
│ │ │ │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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