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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漳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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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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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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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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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10月1 日 │102 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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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4413號 │第8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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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花蓮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32│103 年度交簡字第895 │
│實│ │4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 年11月11日 │ 103 年2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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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花蓮地院 │ 新北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32│103 年度交簡字第895 │
│決│ │4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2 年12月23日 │ 103 年4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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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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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助│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字第985 號、花蓮地檢│第6398號 │
│ │103 年度執緝字第93號│ │
│ │(已易科罰金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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