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83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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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24、25號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附於103 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卷第2 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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