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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7年1月18日」,應更正為「97年1 月28日10時30分許」;
②如附表編號7 所示案件之罪名欄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欄漏載係「2 罪」;
③如附表編號6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7年2 月27日」,應更正為「97年3 月1 日12時許」;
④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2206號」,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2206號」;
⑤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案件之起訴案號誤載為「97年度偵字第19549 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則誤載為「97年度審訴字第308 號」,應分別更正為「97年度偵字第6432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7年4月間某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則誤載為「98年度訴字第224 號」,應分別更正為「97年4 月間某日至97年9 月20日」、「97年度訴字第224 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 至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月、附表編號5 至6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7 至8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9 至10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11所定之有期徒刑8 月之刑、附表編號12所定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刑、附表編號13所定之有期徒刑2 月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7 月)。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6 、8 、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5 、7 (2 罪)、9 、10、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3 年4 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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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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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共同攜帶兇器│
│ │ │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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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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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7年4 月21日│97年4 月21日│97年1 月18日│97年1 月28日│
│ │21時許 │22時30分許 │20時許 │10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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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
│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30│年度偵字第30│
│ │15610 號 │15610 號 │31號 │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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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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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
│ │ │2365號 │2365號 │1340號 │1340號 │
│事實審├──┼──────┼──────┼──────┼──────┤
│ │判決│97年9 月30日│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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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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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上易字│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
│ │ │第2798號 │第2798號 │1340號 │1340號 │
│判 決├──┼──────┼──────┼──────┼──────┤
│ │判決│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1 日│97年12月1 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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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上開編號1 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0月確定。 │
│ │ │2.上開編號3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 年1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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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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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與少年共同攜│行使偽造私文│攜帶兇器竊盜│
│ │ │帶兇器竊盜 │書,足以生損│ │
│ │ │ │害於他人(2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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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7 月│
│ │ │ │(2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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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7年2 月27日│97年3 月1 日│97年5 月15日│97年5 月30日│
│ │18時許 │12時許 │20時10分許 │中午12時30分│
│ │ │ │97年5 月29日│許 │
│ │ │ │21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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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
│ │年度少連偵字│年度少連偵字│年度偵字第19│年度偵字第19│
│ │第45號 │第45號 │549號 │5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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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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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
│ │ │1505號 │1505號 │2206號 │2206號 │
│事實審├──┼──────┼──────┼──────┼──────┤
│ │判決│98年2 月6 日│98年2 月6 日│98年3 月20日│98年3 月20日│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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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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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
│ │ │1505號 │1505號 │2206號 │2206號 │
│判 決├──┼──────┼──────┼──────┼──────┤
│ │判決│98年3 月16日│98年3 月16日│98年4 月20日│98年4 月20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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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上開編號5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 年確定。 │
│ │ │2.上開編號7 至8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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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9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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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共同竊盜 │竊盜 │非法寄藏可發│
│ │ │ │ │射子彈具殺傷│
│ │ │ │ │力之槍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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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年│
│ │ │ │ │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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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7年9 月17日│97年9 月5 日│97年8 月20日│97年4 月間某│
│ │22時38分許前│16時許 │凌晨0時許 │日起至97年9 │
│ │某時 │ │ │月20日為警查│
│ │ │ │ │獲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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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苗栗地方│臺灣新竹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7│
│ │年度偵字第64│年度偵字第64│年度偵字第31│年度偵字第64│
│ │32號 │32號 │72號 │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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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苗栗地方│臺灣新竹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訴字第│
│ │ │第308 號 │第308 號 │571 號 │224 號 │
│事實審├──┼──────┼──────┼──────┼──────┤
│ │判決│98年6 月5 日│98年6 月5 日│98年8 月31日│98年10月19日│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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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苗栗地方│臺灣新竹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訴字第│
│ │ │第308 號 │第308 號 │571 號 │224 號 │
│判 決├──┼──────┼──────┼──────┼──────┤
│ │判決│98年6 月5 日│98年6 月5 日│98年8 月31日│98年11月13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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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上開編號9 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8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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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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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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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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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7年11月10日│
│ │21時10分至97│
│ │年11月11日14│
│ │時10分間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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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嘉義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98│
│ │年度偵字第60│
│ │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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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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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
│ │ │8530號 │
│事實審├──┼──────┤
│ │判決│98年11月12日│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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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
│ ├──┼──────┤
│確 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
│ │ │8530號 │
│判 決├──┼──────┤
│ │判決│98年12月14日│
│ │確定│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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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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