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83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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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彥彬
何昆陽
呂文雄
歐陽邦一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香煙貳支(總重壹點柒公克)、海洛因玖包(總淨重壹佰肆拾伍點捌貳公克,含空包裝袋玖個)、大麻煙捲貳支(總重零點伍叁公克)、大麻伍包(總淨重柒點叁伍公克,含空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陸拾叁包(驗餘總淨重貳佰陸拾陸點柒伍公克,含空包裝袋陸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德國HK廠製USP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二一四七三號)、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姚彥彬、何昆陽、呂文雄、歐陽邦一等4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167 號為不起訴分確定,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2 支(總重1.7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聲請書誤載為19包,總淨重145.8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煙2 支(總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5 包(總淨重7.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3包(驗餘總淨重266.75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另被告呂文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中子彈8 顆(原扣案11顆,其中3 顆經試射滅失),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槍枝及子彈;

以上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綦詳;

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手槍、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㈠扣案之香煙2 支(總重1.7 公克)、白色粉末9 包(總淨重145.82公克,純質總淨重22.77 公克,含空包裝袋9 個)、煙捲2 支(總重0.53公克)、煙草5 包(總淨重7.35公克,含空包裝袋5 個)、晶體63包(驗前總淨重270.6 公克,驗餘總淨重266.75公克,含空包裝袋63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2年1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92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沒字第76號偵查卷第9 至13、16、18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分屬毒品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結果認係德國HK廠製USP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口徑9mm 制式子彈11顆,試射3 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民國92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3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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