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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昆
梁晉銘
李清德
洪威傑
陳永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組(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粒、搬風球壹顆、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晉銘、李清德、洪威傑與陳永昇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瑞昆、梁晉銘、李清德、洪威傑、陳永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118號為不起訴處分,係認定:㈠被告陳瑞昆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原聲請案號卷宗封面已列被告陳瑞昆,但聲請書漏列被告陳瑞昆部分,應予補充);
㈡被告梁晉銘、李清德、洪威傑、陳永昇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上開各部分均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103 年度偵字第41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麻將1 組(144 顆)、骰子3 粒、搬風球1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75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亦經被告梁晉銘、李清德、洪威傑、陳永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上開麻將1 組(144 顆)、骰子3 粒、搬風球1 顆、賭資1,750 元,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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