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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宬
具 保 人 簡愿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愿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愿彬因被告吳秉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秉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月6 日通知書1 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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