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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瑞琳
被 告 陳奕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瑞琳因被告陳奕仁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102 刑保字第272 號)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奕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依其住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酉103 執助字第030764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依具保人之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2樓郵寄通知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於103 年2 月25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之上開住所,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檢送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
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劉瑞琳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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