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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林草屯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3 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草屯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草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檢察官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起算日期為民國101 年4 月16日,迄今已執行逾2 年;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免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徵諸同條例第1條後段、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處分人經檢察官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起算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
茲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月,並於103 年3 月份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復均在22分以上,該所以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報請法務部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法務部核准該所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不免其刑之執行),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該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法務部103 年4 月8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後段,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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