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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泊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泊鈞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泊鈞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6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6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再者,按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裁判確定為前提,然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情形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是以,附表編號4 至6 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8 月22日)後所為,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罪;
另於附表編號4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3 罪,核與前揭規定皆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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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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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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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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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17日 │102年4月27日10時10分為│102年6月15日 │
│ │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之│ │
│ │ │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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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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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102年度易字第2545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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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9日 │102年9月23日 │102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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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8月22日 │102年10月24日 │103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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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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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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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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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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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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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日 │102年9月29日 │102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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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781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7673、│102 年度毒偵字第7673、│
│ │ │822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822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
│ │ │7673號) │76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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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722號 │103年度簡字第469號 │103年度簡字第469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8日 │103年2月25日 │103年2月25日(聲請書誤│
│ │ │ │ │載為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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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2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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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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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5至6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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