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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83號
103年度聲字第1859號
被 告 林少稘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號竊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少稘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晚間涉嫌持刀殺死林俊榮、殺害謝杰展未遂,而涉犯殺人、殺人未遂罪,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准許執行羈押在案;
嗣經檢察官於同年8 月22日起訴移審,由本院於同日受理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其有持刀對人揮砍,辯稱其無殺人犯意(本院卷第20頁反面),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於犯後清洗身體丟棄兇刀湮滅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22日、103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22日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林俊榮先持酒瓶歐擊被告所致,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額,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被告父母均已老邁、又有3 名年幼子女須撫養,被告須出所安頓家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8日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 年。
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且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於案發當日上午甫與配偶離婚,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難認其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於犯後又有煙滅證據之行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存在,且被告已經提起上訴,為確保審判與執行,顯有羈押必要。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惟仍與是否應繼續羈押無關,又被告雖稱須出所安頓家人,然被告父母及被告1 名小孩,係在美國居住,已約4 、5 年未返台,被告前妻則與另2 名小孩同住現有工作,生活上如有困難,被告妹妹會提供協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參見上開訊問筆錄),而被告自102 年6 月25日羈押迄今已近11月,可認其家人均早已有生活安排,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須另行安頓家人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認。
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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