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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陳胤龍(原名陳耿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0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胤龍已坦承全部犯行,應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聲請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傳良之事實,然其前後供述多有不符,其中部分情節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相異,更與證人王傳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迥,足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應屬無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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