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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朝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朝全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2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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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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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叁│102 年2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1 │
│ │毒品 │月,如易科│2 日19時許│方法院檢察│法院102 年度│12月20│法院102 年度│月22日 │
│ │ │罰金,以新│為警採尿回│署102 年度│簡字第7738號│日 │簡字第7738號│ │
│ │ │臺幣壹仟元│溯96小時內│毒偵緝字第│ │ │ │ │
│ │ │折算壹日 │ │57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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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叁│102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3 │
│ │毒品 │月,如易科│7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3 月7 │法院103 年度│月31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3 年度│簡字第959 號│日 │簡字第959 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23│ │ │ │ │
│ │ │折算壹日 │ │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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