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877,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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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錫煌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錫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錫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錫煌前因傷害、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2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月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2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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