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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力瑋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2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力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力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判決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6號、第1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㈣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更於98年間因竊盜毀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罪)、6 月(共2 罪)、3 月、3 月(共6 罪);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前揭㈠至㈤所列數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併與上開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乃於97年9 月17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1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7月25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2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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