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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承達
被 告 張德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承達因被告張德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5 仟元後,由同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
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3991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同時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均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 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等在卷可稽。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2 紙等在卷可稽。
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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