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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禎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禎庭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1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103 年3月18日期滿,惟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 件,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專科沒收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禎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1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3 年3 月18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 件,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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