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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舜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舜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舜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六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
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
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茲本件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按:該切結書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分別誤載為6 月、3 月),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復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六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另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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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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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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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102 年2 月│臺灣桃園地方│102 年10│臺灣桃園地方│102 年10│
│ │一級毒│ │27日 │法院102 年度│月8 日 │法院102 年度│月28日 │
│ │品 │ │ │審訴字第1249│ │審訴字第1249│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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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2 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7日 │ │ │ │ │
│ │品 │,以新台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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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101 年12月│臺灣桃園地方│102 年11│臺灣桃園地方│102 年12│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7日 │法院102 年度│月18日(│法院102 年度│月9 日 │
│ │品 │,以新台幣1 │ │審訴字(聲請│聲請書誤│審訴字(聲請│ │
│ │ │千元折算1 日│ │書誤載為審易│載為同年│書誤載為審易│ │
│ │ │ │ │字)第1378號│月8 日)│字)第13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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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101 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級毒│ │27日 │ │ │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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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2 年7 月│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本院102 年度│103 年2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2日 │審易字第1239│月24日 │審易字第1239│月24日 │
│ │品 │,以新台幣1 │ │號 │ │號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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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持有第│有期徒刑3 月│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級毒│,如易科罰金│22日 │ │ │ │ │
│ │品 │,以新台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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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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