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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正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正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正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且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另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並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故在文義上本難遽將「非常上訴判決」排除在外。
又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亦即倘經最高法院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或經最高法院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則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即因而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15 號裁定同此見解)。
此外,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其他刑度,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50 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原判決誤論以累犯不利於受刑人,而於102 年10月18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更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其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受刑人。
從而,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已因此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因其中基以定執行之101 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業經撤銷改判,已如前述,則該應執行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鄭正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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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號│ │ │(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罰金之│
│ │ │ │ │ │ │ │(民國)│ │ │(民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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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 3月,│101 年 9│臺灣臺北地方│臺灣│101 年度│101 年10│最高│102 年度│102 年10│ 是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月5 日 │法院檢察署10│臺北│簡字第29│月31日 │法院│台非字第│月18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1 年度毒偵字│地方│07號 │ │ │362號 │ │ │
│ │ │折算1 日 │ │第2848號 │法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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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 6月,│101 年10│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1 年度│102 年 1│臺灣│101 年度│102 年 2│ 是 │
│ │ │如易科罰金,以│月27日至│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39│月 8日 │新北│易字第39│月 4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同月29日│1年度偵字第 │地方│90號 │ │地方│90號 │ │ │
│ │ │折算1 日 │下午6 時│29941號 │法院│ │ │法院│ │ │ │
│ │ │ │間之某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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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使變造│有期徒刑 5月,│101 年1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1 年度│102 年 1│臺灣│101 年度│102 年 2│ 是 │
│ │機車車牌│如易科罰金,以│月11日 │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39│月 8日 │新北│易字第39│月 4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1年度偵字第 │地方│90號 │ │地方│90號 │ │ │
│ │ │折算1 日 │ │29941號 │法院│ │ │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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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 6月,│101 年1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1 年度│102 年 1│臺灣│101 年度│102 年 2│ 是 │
│ │ │如易科罰金,以│月14日晚│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39│月 8日 │新北│易字第39│月 4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間7時7分│1年度偵字第 │地方│90號 │ │地方│90號 │ │ │
│ │ │折算1 日 │ │29941號 │法院│ │ │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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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 6月,│101 年1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1 年度│102 年 1│臺灣│101 年度│102 年 2│ 是 │
│ │ │如易科罰金,以│月14日晚│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39│月 8日 │新北│易字第39│月 4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間 7時40│1年度偵字第 │地方│90號 │ │地方│90號 │ │ │
│ │ │折算1 日 │分 │29941號 │法院│ │ │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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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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