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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溢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溢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溢汛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施溢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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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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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壞他人所有汽車之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罪 名 │身烤漆、右前輪、右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輪及左後輪之輪胎,足│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
│ │以生損害於他人 │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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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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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7 月20日 │103年2 月1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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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偵字第21742 │署103 年速偵字第1341│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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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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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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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審易字第318 號│103 年交簡字第1462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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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 年2 月24日 │103 年3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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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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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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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審易字第318 號│103 年交簡字第1462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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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4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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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3 年度執字第6030│ │
│ │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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