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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久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久縣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久縣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6 月2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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