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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俊欽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9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廖俊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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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 │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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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有期徒刑│101 年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102 年12│臺灣臺北地方│103 年2 │
│ │ │3 月 │月18日 │檢察署102 年度調│法院102 年度│月31日 │法院102 年度│月6 日 │
│ │ │ │ │偵字第1142號 │易字第1119號│ │易字第11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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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有期徒刑│103 年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3 │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4 │
│ │危險│3 月 │月20日 │檢察署103 年度速│法院103 年度│月17日 │法院103 年度│月4 日 │
│ │ │ │ │偵字第743 號 │交簡字第1176│ │交簡字第1176│ │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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