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2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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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玟虹因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玟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玟虹因竊盜等5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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