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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政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政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政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分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本院,核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高政欽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503號、第2885號、第3937號、第4726號等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2404號、102 年度訴字第1423號、第1160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於103 年4 月22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高政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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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犯 罪│偵 查│最 後│確 定│是否│備註 │
│ │ │ │ │(自訴)│事 實 審│判 決│得易│ │
│ │ │ │ │機 關├───┬───┬────┼───┬───┬──────┤科罰│ │
│號│ │ │日 期│年度案號│法 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判決確定日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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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竊盜 │有期徒│102 年1 │新北地檢│新北地│102 年│102 年4 │新北地│102 年│102 年5 月14│ 是 │新北地檢│
│ │ │刑3 月│月1 日晚│102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24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2 年度│
│ │ │,如易│間10時50│偵字第 │ │第2503│ │ │第2503│ │ │執更字第│
│ │ │科罰金│分許 │5793號 │ │號 │ │ │號 │ │ │3255號(│
│ │ │,以新│ │ │ │ │ │ │ │ │ │編號1 至│
│ │ │臺幣1 │ │ │ │ │ │ │ │ │ │3 業經本│
│ │ │千元折│ │ │ │ │ │ │ │ │ │院102 年│
│ │ │算1日 │ │ │ │ │ │ │ │ │ │度聲字第│
│ │ │ │ │ │ │ │ │ │ │ │ │3579號裁│
│ │ │ │ │ │ │ │ │ │ │ │ │定定應執│
│ │ │ │ │ │ │ │ │ │ │ │ │行有期徒│
│ │ │ │ │ │ │ │ │ │ │ │ │刑9 月確│
│ │ │ │ │ │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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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竊盜 │有期徒│102 年5 │新北地檢│新北地│102 年│102 年6 │新北地│102 年│102 年7 月29│ 是 │新北地檢│
│ │ │刑4 月│月10日晚│102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24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2 年度│
│ │ │,如易│間11時56│速偵字第│ │第3937│ │ │第3937│ │ │執更字第│
│ │ │科罰金│分許 │2220號 │ │號 │ │ │號 │ │ │3255號(│
│ │ │,以新│ │ │ │ │ │ │ │ │ │編號1 至│
│ │ │臺幣1 │ │ │ │ │ │ │ │ │ │3 業經本│
│ │ │千元折│ │ │ │ │ │ │ │ │ │院102 年│
│ │ │算1日 │ │ │ │ │ │ │ │ │ │度聲字第│
│ │ │ │ │ │ │ │ │ │ │ │ │3579號裁│
│ │ │ │ │ │ │ │ │ │ │ │ │定定應執│
│ │ │ │ │ │ │ │ │ │ │ │ │行有期徒│
│ │ │ │ │ │ │ │ │ │ │ │ │刑9 月確│
│ │ │ │ │ │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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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竊盜 │有期徒│102 年3 │新北地檢│新北地│102 年│102 年4 │新北地│102 年│102 年8 月6 │ 是 │新北地檢│
│ │ │刑4 月│月6 日上│102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30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2 年度│
│ │ │,如易│午9 時10│偵字第 │ │第2885│ │ │第2885│ │ │執更字第│
│ │ │科罰金│分許 │7108號 │ │號 │ │ │號 │ │ │3255號(│
│ │ │,以新│ │ │ │ │ │ │ │ │ │編號1 至│
│ │ │臺幣1 │ │ │ │ │ │ │ │ │ │3 業經本│
│ │ │千元折│ │ │ │ │ │ │ │ │ │院102 年│
│ │ │算1 日│ │ │ │ │ │ │ │ │ │度聲字第│
│ │ │ │ │ │ │ │ │ │ │ │ │3579號裁│
│ │ │ │ │ │ │ │ │ │ │ │ │定定應執│
│ │ │ │ │ │ │ │ │ │ │ │ │行有期徒│
│ │ │ │ │ │ │ │ │ │ │ │ │刑9 月確│
│ │ │ │ │ │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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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竊盜 │有期徒│102 年3 │新北地檢│新北地│102 年│102 年7 │新北地│102 年│102 年8 月20│ 是 │新北地檢│
│ │ │刑3 月│月19日下│102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23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2 年度│
│ │ │,如易│午1 時45│偵字第 │ │第4726│ │ │第4726│ │ │執字第 │
│ │ │科罰金│分許 │15441號 │ │號 │ │ │號 │ │ │10876號 │
│ │ │,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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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毒品危│有期徒│102 年3 │新北地檢│新北地│102 年│102 年8 │新北地│102 年│102 年9 月16│ 是 │新北地檢│
│ │害防制│刑5 月│月30日下│102 年度│方法院│度訴字│月26日 │方法院│度訴字│日 │ │102 年度│
│ │條例(│,如易│午某時許│毒偵字第│ │第1423│ │ │第1423│ │ │執字第 │
│ │施用第│科罰金│ │3575號 │ │號 │ │ │號 │ │ │12395號 │
│ │一、二│,以新│ │ │ │ │ │ │ │ │ │ │
│ │級毒品│臺幣1 │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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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竊盜 │有期徒│102 年3 │新北地檢│新北地│102 年│102 年9 │新北地│102 年│102 年10月21│ 是 │新北地檢│
│ │ │刑4 月│月7 日下│102 年度│方法院│度易字│月23日 │方法院│度易字│日 │ │102 年度│
│ │ │,如易│午2 時13│調偵字第│ │第2404│ │ │第2404│ │ │執字第 │
│ │ │科罰金│分許 │2060號 │ │號 │ │ │號 │ │ │13512號 │
│ │ │,以新│ │ │ │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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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毒品危│有期徒│102 年2 │新北地檢│新北地│102 年│102 年9 │最高法│103 年│103 年3 月26│ 否 │新北地檢│
│ │害防制│刑10月│月5 日晚│102 年度│方法院│度訴字│月25日 │院 │度台上│日 │ │103 年度│
│ │條例(│ │間某時許│毒偵字第│ │第1160│ │ │字第 │ │ │執字第 │
│ │施用第│ │ │2636號 │ │號 │ │ │915號 │ │ │6385號 │
│ │一、二│ │ │ │ │ │ │ │ │ │ │ │
│ │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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