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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恒信
具 保 人 劉振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振貴因受刑人即被告盧恒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再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然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72條亦有明文。
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1 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2 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聲請人以102 年度執字第14862 號執行傳票送達被告,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12月17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後受刑人於102 年12月24日到案後,經該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期繳納,各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1 月24日分別繳納60,000元、61,000元,共2 期,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願依法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字第14862 號102 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48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受刑人於102 年12月24日繳納60,000元後,即未繼續到案執行,聲請人即逕拘提受刑人,惟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2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4 日新北檢龍卯102 執14862 字第0904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31日雄檢瑞島103執助387 字第46517 號函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可憑(見上開執行卷宗),惟本件聲請人於受刑人繳納60,000元後,迄拘提受刑人無著而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均未再通知具保人,並令其攜同被告如期到案執行。
是本件具保人在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受刑人,嗣後未遵期執行之情事,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到案執行,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或檢察署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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