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59,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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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承勳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自首到案,並無逃亡之意圖。

另被告前公司幹部呂昇達冒被告之名侵占客戶款項,公司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需具保以處理另案官司事宜,且被告身為家中長子,雙親年事已高,皆無工作,經濟困難,妹妹原本白天工作,因被告羈押而晚上需赴夜市打工。

此外,被告對被害人深感悔意,當時確實將被害人當作女友,經律師調閱筆錄後,才知道被害人已另有男友,理解到被害人身心受創的痛苦。

末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沒有與被害人私下聯絡、接觸之管道,也無報復之心,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強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就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4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將其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 年4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綜合審酌卷附全案事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罪嫌重大,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可能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對被害人之身心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均屬甚鉅,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又被告以其雙親年事已高,均無工作而經濟困難,已影響妹妹工作生活,且其有另案官司需處理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揭所述均非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考量之因素。

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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