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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手機背殼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5號被告張智傑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期滿。
扣案之物(102 年度紅保字第154號,仿冒HELLO KITTY 手機背殼1 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智傑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9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3 年3 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業經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而前開案件查扣之仿冒HELLO KITTY 手機背殼1 件確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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