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 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所,查獲被告曾世昌提供賭博場所與王秀蓁等人賭博財物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2 年度紅保字第1584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世昌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業經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23日處分駁回職權再議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2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條件已履行),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該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單位及數量 │ 備 註 │
├─────────┼──────┼──────────┤
│抽頭金 │新臺幣參佰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2 年度紅保字第│
│ │ │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001 所示之物。 │
├─────────┼──────┼──────────┤
│麻將牌 │貳副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002所示之物。 │
├─────────┼──────┼──────────┤
│骰子 │陸顆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003所示之物。 │
├─────────┼──────┼──────────┤
│風圈 │貳顆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004所示之物。 │
├─────────┼──────┼──────────┤
│牌尺 │捌支 │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005所示之物。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