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73,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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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豐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3號、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TW號預拌水泥車壹輛應發還予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被告黃俊龍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因民事部分業與告訴人江卉敏達成和解,刑事部分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故該案所扣押之車號000-00預拌水泥車1 輛已無續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俊龍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3 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該案扣案之車號000-00預拌水泥車雖係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然本院審理後認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故對被告為上開有罪判決,而扣案車輛依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3 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車輛顯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發還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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