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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晉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晉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楊晉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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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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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攜帶兇器竊盜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罪 名 │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 │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
│ │ │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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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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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7 月30日 │102年9 月1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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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偵字第16032 │署102 年偵字第24277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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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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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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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審易緝字第60號│102 年交簡字第5766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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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11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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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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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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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審易緝字第60號│102 年交簡字第5766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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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 年11月5 日 │103 年1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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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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