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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建仁
被 告 吳子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黃建仁因被告吳子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3號),經本院指定於民國102 年7月25日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後(102 刑保字第194 號),被告業獲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3685號案件(經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136 號執行)執行時逃匿,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影本1份暨送達證書影本4 份、同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 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 份、具保人及被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具保人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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