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94,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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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勤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三、查受刑人戴勤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惟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46 號判決) 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為「102 年11月30日」,在前述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2 年11月13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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