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199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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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永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永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永欣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湯永欣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2 年度簡字第77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湯永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關於定應執行刑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受刑人於附表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關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廢止),乃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前揭判決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於10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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