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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肆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書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袋(驗餘淨重計7.41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7.41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9210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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