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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茹
具 保 人 黃中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中舉因被告林景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景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4日通知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 日新北檢龍銅103執1245字第14050 號函1 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 月28日花檢金乙103 執助177 字第07722 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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