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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36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參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87號被告許泰宏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3 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泰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 年5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18 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期滿,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佐,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3 只,乃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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