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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嘉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454號、103 年度簡字第861 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6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張嘉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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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犯 罪│偵 查│最 後│確 定│是否│備註 │
│ │ │ │ │(自訴)│事 實 審│判 決│得易│ │
│ │ │ │ │機 關├───┬───┬────┼───┬───┬──────┤科罰│ │
│號│ │ │日 期│年度案號│法 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判決確定日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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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毒品危│有期徒│102 年5 │新北地檢│新北地│102 年│102 年7 │新北地│102 年│102 年9 月23│ 是 │新北地檢│
│ │害防制│刑2 月│月14日中│102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10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2 年度│
│ │條例(│,如易│午某時許│毒偵字第│ │第4454│ │ │第4454│ │ │執字第 │
│ │施用第│科罰金│ │3350號 │ │號 │ │ │號 │ │ │11578 號│
│ │二級毒│,以新│ │ │ │ │ │ │ │ │ │ │
│ │品) │臺幣1 │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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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毒品危│有期徒│101 年3 │新北地檢│新北地│103 年│103 年3 │新北地│103 年│103 年3 月28│ 是 │新北地檢│
│ │害防制│刑2 月│月4 日凌│103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10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3 年度│
│ │條例(│,如易│晨2 時許│撤緩毒偵│ │第861 │ │ │第861 │ │ │執字第 │
│ │施用第│科罰金│ │字第8 號│ │號 │ │ │號 │ │ │6624號(│
│ │二級毒│,以新│ │、第9 號│ │ │ │ │ │ │ │編號2 、│
│ │品) │臺幣1 │ │ │ │ │ │ │ │ │ │3業經本 │
│ │ │千元折│ │ │ │ │ │ │ │ │ │院103 年│
│ │ │算1 日│ │ │ │ │ │ │ │ │ │度簡字第│
│ │ │ │ │ │ │ │ │ │ │ │ │861 號判│
│ │ │ │ │ │ │ │ │ │ │ │ │決定應執│
│ │ │ │ │ │ │ │ │ │ │ │ │行有期徒│
│ │ │ │ │ │ │ │ │ │ │ │ │刑4 月確│
│ │ │ │ │ │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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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毒品危│有期徒│101 年7 │新北地檢│新北地│103 年│103 年3 │新北地│103 年│103 年3 月28│ 是 │新北地檢│
│ │害防制│刑3 月│月5 日凌│103 年度│方法院│度簡字│月10日 │方法院│度簡字│日 │ │103 年度│
│ │條例(│,如易│晨2時許 │撤緩毒偵│ │第861 │ │ │第861 │ │ │執字第 │
│ │施用第│科罰金│ │字第8 號│ │號 │ │ │號 │ │ │6624號(│
│ │二級毒│,以新│ │、第9 號│ │ │ │ │ │ │ │編號2 、│
│ │品) │臺幣1 │ │ │ │ │ │ │ │ │ │3業經本 │
│ │ │千元折│ │ │ │ │ │ │ │ │ │院103 年│
│ │ │算1 日│ │ │ │ │ │ │ │ │ │度簡字第│
│ │ │ │ │ │ │ │ │ │ │ │ │861 號判│
│ │ │ │ │ │ │ │ │ │ │ │ │決定應執│
│ │ │ │ │ │ │ │ │ │ │ │ │行有期徒│
│ │ │ │ │ │ │ │ │ │ │ │ │刑4 月確│
│ │ │ │ │ │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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