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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審理,於103 年1 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06 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 年3 月31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王文龍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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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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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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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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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7 月4 日 │102 年9 月24日(聲請│
│ │ │書誤載102 年9 月23日│
│ │ │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
│ │ │午6 時許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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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臺北地檢102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1174號 │第250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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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155│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1│
│實│ │號 │4 號 │
│審├─────┼──────────┼──────────┤
│ │判 決日 期│102 年9 月9 日 │103 年1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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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155│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0│
│決│ │號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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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定日 期│102 年10月1 日 │103 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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