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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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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林慶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慶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 月」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6 月」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固已於10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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