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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艾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艾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艾家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刑事裁定參照)。
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6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101 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及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簡字第5940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6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
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1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 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9 月)。
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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