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聲,2017,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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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源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源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源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一)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於99年10月28日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5萬元,再由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 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2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六)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五)、(六)所示刑期接續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5 年1 月3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10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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