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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自忠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自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自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自忠因竊盜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3 年12月5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9 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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